(2016)闽07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连生与陆玉财、李阿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连生,陆玉财,李阿妹,建阳市金圣贸易有限公司,陆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530号原告廖连生,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财,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李阿妹,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建阳市金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天嘉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9599232-7。法定代表人王良青,总经理。被告陆金喜,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廖连生与被告陆玉财、李阿妹、陆金喜、建阳市金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财、李阿妹、陆金喜、金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连生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陆玉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3%,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陆金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被告建阳金圣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建阳市潭城街道民主北路(天嘉广场)B幢2层(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的房产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陆玉财、李阿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二、被告陆金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陆玉财不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建阳市金圣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建阳市潭城街道民主北路(天嘉广场)B幢2层(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陆玉财、李阿妹、陆金喜、金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玉财、李阿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陆玉财向原告廖连生借款250万元,被告陆玉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620号)一份,载明:“借款人:陆玉财,出借人:廖连生;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时,出借人已将全部借款交给借款人,借款人不再另立收据。本合同下的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2.3%。……借款人自愿以本人名下所有的财产作为本笔借款担保,至归还本笔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原告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陆玉财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圣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抵押人(甲方):建阳市金圣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廖连生,借款人:陆玉财;为确保20140620号借款合同(陆玉财向廖连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自有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一、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位于建阳市潭城街道民主北路(天嘉广场)B幢2层的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建阳字第××号,面积561.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2)第02432号)。二、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抵押率为100%,实际抵押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被告金圣公司在落款“抵押人”处盖章,原告在落款“抵押权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陆玉财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2014年6月19日,被告陆金喜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陆金喜,自愿为陆玉财向廖连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本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9号,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陆玉财向出借人廖连生借用的全部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陆金喜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陆玉财转款250万元。同日,被告金圣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谭城街道民主北路(天嘉广场)房屋就上述债务办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与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廖连生就该项诉讼向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廖连生举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连生与被告陆玉财、金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陆玉财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陆玉财、李阿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玉财、李阿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金圣公司针对该项债务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在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债务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金喜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对“合同编号20140619号,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玉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620,且为2014年6月20日签订,与被告陆金喜担保的款项不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金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财、李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廖连生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陆玉财、李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连生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廖连生对被告建阳市金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民主北路(天嘉广场)B幢2层房产,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14017**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廖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玉财、李阿妹、建阳市金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凯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