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声贺诉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韩明杰、韩宝军、王浩涔、王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声贺,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韩明杰,韩宝军,王浩涔,王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067号原告:张声贺,男,200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组。法定代理人:张齐有,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组。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法定代表人:郑殿钢,系该小学校长。被告:韩明杰,男,200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组。被告:韩宝军,男,46岁,汉族,东辽县人,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组。被告:王浩涔,男,200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学生,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组。被告:王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组。原告张声贺诉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韩明杰、韩宝军、王浩涔、王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声贺、被告王浩涔、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被告韩明杰、韩宝军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声贺诉称:原告张声贺与被告韩明杰共同在被告毕家小学读书,在2016年6月24日6点30分在上学期间课间休息时,被告韩明杰和同班同学王浩涔打仗,韩明杰将正在教室内洗手的原告张声贺失误打伤,送医院住院治疗。经派出所、毕家小学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万元,并保留对面部整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另行主张权利的诉权。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被告韩明杰、韩宝军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王浩涔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王皓涔为被告。被告王浩涔、王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是被告韩明杰在抡凳子时打到的原告张声贺,王皓涔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自己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早上六时许,被告韩明杰与被告王浩涔在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四年一班教室内打闹,无教师看管。在抢夺凳子的过程中,被告韩明杰手持凳子打向王浩涔,意外打在原告张声贺脸上,造成原告张声贺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张声贺在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日,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839.24元。原告张声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为700元、护理费124.08元×7天为868.56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总计3607.8元。现原告张声贺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案、出院诊断书各一份;东辽县公安局安恕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韩明杰在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学习期间受伤,期间学校无教职人员看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应承担责任。原告张声贺受伤系因被告王浩涔与被告韩明杰打闹意外受伤,其直接原因系被告韩明杰手持凳子误伤,故被告韩明杰、被告王浩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张声贺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事实经过及法律规定,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803.9元,被告韩明杰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82.34元,被告王浩涔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2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张声贺1803.9元;二、被告韩明杰、韩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张声贺1082.34元;三、被告王浩涔、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张声贺721.56元;四、驳回原告张声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