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行政案件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恒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2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局长。被执行人南通恒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土资罚[2016]0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9329平方米。经审查查明,南通恒旭机械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2年11月起非法占用坐落于五接镇李港村19329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其中,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092平方米,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8237平方米。2016年1月22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其作出了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9329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土资罚[2016]0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6]0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逸飞审判员 张筱兵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