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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乐山晟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晟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135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2幢12楼F号。法定代表人:舒建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海英,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加军,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法定代表人:曾生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88518.99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完毕义务,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财产。本院涉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较多,现已主动履行500000元,本案可受偿45905元,扣除执行费505元,本案可实际受偿45400元。现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智审 判 员夏建强审 判 员 何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杭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附件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