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甘0103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立萍与被执行人杨宏林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立萍,杨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甘0103执304号申请执行人罗立萍被执行人杨宏林申请执行人罗立萍与被执行人杨宏林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国信公证处(2013)兰国信公内字第619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杨宏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梓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宏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南湾15号3单元2层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50平方米,房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户字第70514号)用于抵偿申请执行人罗立萍的欠款92793元,延迟期间债务利息81234元,二次拍卖保留价格213600元,多出抵偿款39573元由申请执行人罗丽萍退于被执行人杨宏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宏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南湾15号3单元2层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50平方米,房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户字第70514号)以21360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罗立萍,多出抵偿款39573元由申请执行人罗丽萍���于被执行人杨宏林。二、申请执行人罗立萍可持本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恩家执行员  梁国华执行员  魏林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