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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刑初11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春燕,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用卡片撬开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青羊区光华大道X段XXX小区X栋X单元X的宿舍,盗取刘某某苹果6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000元)、现金3800元。同日19时30分许,吴某被民警挡获。赃款赃物未追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未盗窃刘某某3800元现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盗窃3800元现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用卡片撬开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青羊区光华大道X段XXX小区X栋X单元XXX的宿舍,盗取刘某某苹果6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000元)。同日19时30分许,吴某被民警挡获。赃物未追回。2016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赃款1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退赃39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讯问笔录等。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某是否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3800元的现金,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指控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入室盗窃刘某某38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盗窃38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吴某的盗窃金额应认定为4000元。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中追回的赃款39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朱惠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艾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