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春花与黄维源、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花,黄维源,杨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033号原告郑春花。委托代理人张彩萍,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维源。被告杨春莲。原告郑春花为与被告黄维源、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花及其委托搭理人与被告黄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和造房子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85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利息1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85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2016年1月29日,被告黄维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曾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黄维源辩称:1、借条是虚拟的,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放小贷维持生活,我曾向原告借款系事实,包括原告为我从信用社贷款的150000元还欠原告200000元左右,但是借贷往来很多,且都是按期支付利息。2、后原告要求我当着原告丈夫面写本案借条,我出于情面,写了本案的借条,且日期改为2016年1月29日。后原告到我家闹,气得我老婆与我离婚。借条是我写的,但是事实是虚拟的,我也没有收到过借款。3、小额款2400元系原告母亲借款的利息,确实没有付过,我认可的。被告黄维源提交证据:浦江县浦南街道黄都33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早已建成,2016年1月29日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杨春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黄维源、杨春莲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4日登记离婚。原告郑春花与被告黄维源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往来,原告均以现金交付,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也不出具收条。2016年1月29日,被告黄维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郑春花,写明:兹借郑春花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285000),月利息贰分理计,借款人:黄维源,2016.1.29,注:2016年阳历二月初三还清,另加2400元小额款未还。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但支付了10000元利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1-3。对原告证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未归还给原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归还其本金为285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而依据现有证据,也不存在被告系在胁迫下出具及其他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该份借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其尚欠原告总计只为200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双方的对账中,其所提交的流水账目系其本人书写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应当就其只欠原告200000元进行举证,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辩称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系虚假的,但并未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该种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源、黄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春花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10000元);二、被告黄维源、黄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春花利息2400元;三、驳回原告郑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6元,由二被告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