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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署安与谢本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署安,谢本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888号原告谢署安,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振林,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谢本洋,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颜青,系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署安诉被告谢本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署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林、被告谢本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热心公益,常与平安某村老人一起自觉维护平安某村宗教圣地——七圣仙娘庙,由此引起欲霸占平安某村公地的被告的大为不满。被告早已扬言:“迟早要收拾(殴打)这几个老东西(谢署安等几位老人)”。于是,在2016年4月23日中午1时许,正当原告和谢本丁两位老人视察七圣仙娘庙的修复进程时,被告故意找茬引起纠纷,并动手殴打原告的头部。事后,原告头痛难当,在平安某村医疗站用药168元不见效,于翌日(即4月24日)早上,家人将原告送入五华安流某镇中心卫生院,医院确诊原告为:1,轻微脑震荡;2,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877.03元。为此,原告的儿子谢子瞻(室内木工装修月工资8000-10000元)及原告孙子谢献法(室内油漆装修工月工资6000-8000元)都请假回来服侍原告,而今,原告仍精神恍惚,经常感到头痛,这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6年5月4日,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某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伍佰元的处罚。对损害赔偿,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现诉请本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5.03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100元,合计21145.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有关原告谢署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二、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某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告知书,以证实派出所处理过此纠纷;三、××五华县某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号:17565),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四、由谢福泉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处方笺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当天到私人医生处治疗的医疗费用;五、××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三张),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后的总住院医疗费用;六、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6年5月9日的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后的总住院医疗费用;七、五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23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谢署安和谢本汀、谢英明等人将原来七圣仙娘庙的厨房拆去后重建,重建时扩大面积,侵占了我的地方,将林木毁坏,现场仍有林木可以看到,连上山的路都被占用去了,我去制止原告,并同他们论理。以后原告倚老卖老,说我打他,其实根本没有打他,以后我哥谢本略报警,派出所干警以及谢某2谢如访、谢则中来到现场,问了原告谢署安,谢署安说我没有打他。以后谢某2谢如访、谢则中和派出所干警陈志红陈某红等四人来到我家,说谢署安很老实,他说你没有打他;二、五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以后,他听从旁人的教唆,反口咬人,说我打了他,后来派出所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我作出了15天的行政处罚。虽然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五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诉讼,但并不意味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相反,是错误的。答辩人依然要行使申诉的权利;三、原告诉请赔偿各种损失二万多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侵权在先,过错在先,在未与答辩人商议好以前强行霸占答辩人的林地,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二、由谢本敬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涉案山地是分给被告家的(证明谢应付是被告父亲)。被告申请了证人谢某1谢本良、胡某胡必琼、谢某2谢如访出庭作证。谢某1谢本良、胡某胡必琼的证言均表示听他人说被告没有打原告。谢某2谢如访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其到现场询问了原告,原告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只是用手指了原告的头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某派出所调取了棉洋某派出所对谢署安、谢本洋、曾国华、曾尚祥、谢本丁、谢英明等人的询问笔录、五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8号及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华)公(司)鉴(法伤)字(2016)04036号鉴定文书。棉洋某派出所干警于2016年4月26日对被告谢本洋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用手指戳到了原告的额头,约一两下。五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8号示该局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对被告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华)公(司)鉴(法伤)字(2016)04036号鉴定文书示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对原告检查所见为左额顶部轻度肿胀、压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系五华县棉洋某镇平安某村村民。2016年4月23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以原告谢署安和谢本汀、谢英明等人将七圣仙娘庙的原厨房拆除后重建,重建时扩大面积,侵占了其林地为由,来到了七圣仙娘庙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在纠纷过程中,原告被致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被致伤后当天,在当地谢福泉开办的卫生站花费药品费168元,因无见效,原告于次日早上被送至五华县安流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9日,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6877.03元。该院诊断原告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双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3、脑萎缩。原告的伤情被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五华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对被告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案经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只好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打了原告。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有无致伤原告;二是七圣仙娘庙厨房的扩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原告应否承担过错责任。针对焦点一,××根据五华县某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住院号17565)及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华)公(司)鉴(法伤)字(2016)04036号鉴定文书,可以证实原告客观存在左额顶部软组织挫伤。棉洋某派出所干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亦可以证实被告用手指戳了原告的额头,可见,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因此,被告抗辩其没有致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七圣仙娘庙的厨房扩建占用了其地方,而且原告亦不是七圣仙娘庙厨房扩建的组织者,而七圣仙娘庙厨房扩建的审批问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问题,不是本案的调整范畴,故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45.03元,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877.3元)及原告受伤当天在当地谢福泉开办的卫生站所花费药品费168元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前一个星期由其儿子谢子谵与其孙子谢献法护理,后来由谢子谵与谢献法轮流护理,谢子谵系室内木工装修工,每天工资300元,谢献法系室内油漆装修工,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因此主张护理费8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前一个星期需两人护理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亦未提供谢子谵与谢献法各自从事以上行业的依据,因此,谢子谵及谢献法的工资收入均以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500元,该费用偏高,应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通信费100元,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28812元/365天×16天=1263元,合计9908.03元。被告主张五华县公安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如有证据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本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署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计9908.03元。二、驳回原告谢署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谢本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本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基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