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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595号原告段某某,女,200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段某甲,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外祖母。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毛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乙、李建飞、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其系被告亲生女儿,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其母协议离婚,其由母亲抚养,其父即被告毛某某按协议从离婚后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其抚养费。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给付。被告毛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段某某由段某甲抚养,其每月1号给付段某某抚养费1000元直到18周岁为止,协议离婚后,其曾给付抚养费7000—8000元。自2015年8月儿子毛某甲生病至今常年吃药需要花钱,现其家中生活困难,再无能力负担段某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毛某某与段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22日生女儿段某某,2009年11月3日生儿子毛某甲。2014年10月27日毛某某与段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段某甲抚养,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为止;儿子毛某甲由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毛某某按协议给付段某某抚养费至2015年4月底即支付6000元后,与段某甲发生纠纷。2015年以来毛某某抚养的毛某甲患病多次治疗,之后毛某某再未给付抚养费。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其中已给付的6000元抚养费仍按每月1000元计算。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户口簿、街办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系被告段某甲与毛某某之女儿,父母对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毛某某与段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就段某某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应据此履行。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情势变迁,自愿将未给付的抚养费标准由1000元降为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即毛某某应从2015年5月1日起给付段某某抚养费至段某某18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段某某抚养费600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至段某某18周岁时止(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