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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6年4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在海城市开发区万达靓海金科小区门前,利用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骗取海城市东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辽C7***0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部,并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海城市盛豪投资公司,同时提供伪造的车辆手续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1500元。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丰田牌小型轿车价格人民币13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孙某甲的陈述,证人里某某、孙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租车协议、涉案车辆照片三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车证一本,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