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文才与何维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才,何维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743号原告:张文才,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维林,农民。原告张文才与被告何维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老屋坪的土地使用权。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屋坪的土地位于花××镇××村坳××屯老屋坪山场中的右下侧,面积约0.7亩。大集体时期该土地是原告的自留山,一直由原告家使用。落实生产责任制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曾在该地开荒耕种。1984年冬进行林业三落实,经县、乡、村三级审定,该土地使用权落实给原告使用,并填发了承包使用权证给原告。2011年8月23日,荔浦县林业局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历年来均以曾在该地种植为由,强行耕种,阻碍了原告家庭的生产经营。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作物移除,停止侵占土地。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文才的林权证一本,证实原告的林地范围及四至界限;2、花篢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花法调字(94)16号调处意见书和证明1份,证实花篢乡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划归原告管理使用,其四至界限均与原告的承包山为界。且该调处意见已经送达到被告家中;3、1985年张文才的自留山承包证,证实本案争议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山。被告何维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中民上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花篢乡人民政府199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3、荔浦县花篢乡南源村公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4、南源村公所关于坳背屯、张家冲一事证明一份。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因当时行政诉讼法刚实施,该类案件归为行政纠纷,当事人需找当地政府处理;对证据2不予认可,政府的证明不是事实;证据3系被告的舅舅出具的证明,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只同意被告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三年,不能种树;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有承包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证实,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土地的权属应该以政府颁发的相关证书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一人出具证明后加盖村公所公章,无法证实被告对争执地享有使用权,土地的权属确认应以政府颁发的证书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的争执地位于荔××县花××镇××村坳××屯老屋坪山,面积约0.7亩,长期由被告耕种。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曾于1989年向本院起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作出的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因《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出台的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类纠纷属于行政纠纷,先由政府进行土地确权。1994年5月9日,花篢乡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调处,并作出花法调字(94)16号调处意见,其内容为:一、老屋坪七分熟地归张文才管理、使用,其界限是东西南北均与张文才承包山为界。二、七分熟地边的界限杉树二十余株由何维林在2000年底前砍掉,以后回蔸树归张文才所有。在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上,原告在张家冲老屋坪有自留山6亩。2011年8月23日,荔浦县林业局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位于荔××县花××镇××村坳××屯张家冲的土地48.9亩由原告承包经营,四至界限为:东至韦会廷地,南至田面,西至韦会廷地,北至岭脊分水,本案争执地0.7亩亦包括在该林权证范围内。因被告长期在争执地上耕种,不同意退出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处理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执地0.7亩的土地权属问题;二、被告是否应该移除种植在争执地上的作物,停止侵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争执地0.7亩的土地权属问题。土地权属纠纷属于政府的职能范畴,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的,应申请政府进行土地确权。但本案争执地并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本案争执地0.7亩已由花篢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进行调解处理,确定该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2011年政府进行林地确权时,亦将该土地确认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因此本案争执地0.7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该移除种植在争执地上的作物,停止侵害的问题。因本案争执地0.7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故原告在该土地上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因此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种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有效管理和使用,应该停止侵害,移除种植在土地上的作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林在本案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种植在荔浦县花篢镇南源村坳背屯老屋坪山0.7亩土地上的作物移走,停止耕种。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文才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世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