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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与被告胡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胡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170号原告李秀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威委托代理人胡保华,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秀诉被告胡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国营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胡威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诉称,2016年正月,我和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并于2016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缺少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同时被告极不信任原告,无端怀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为此与原告吵打,并与其家人到原告娘家吵打。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两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公安出警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两家多次发生冲突,并报警解决。证据三:涂凤先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两人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证据四:微信的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合,在网上辱骂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并在网上公布原告的隐私,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胡威辩称,原告诉状所讲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姥姥与我同塆,自幼我们相识,并从2015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与我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并且原告已怀孕近5个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胡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系原告母亲,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聊天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系相邻两村,原告外婆与被告同塆,原、被告自幼相识。2015年,原、被告在网上聊天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并怀孕,于201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因两人缺少沟通,2016年7月被告回家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家长亦为此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亦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要求与被告胡威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营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