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沈发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790号原告:沈发斌,男,1971年12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号。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发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发斌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鄂A×××××号机动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在被告处为鄂A×××××号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185100元车损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427KM+440M处,与进入正在通行的高速公路的行人王秀兰相撞,致鄂A×××××号机动车受损。经高速永年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1411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1700元,验血费300元共计40511元。因在原告被告处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的6月23日,至今已经两年,原告方的损失应以其实际修理为准,且本案中的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修理费予以证实;如法院认为该车辆虽未实际修理,仍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只赔付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其中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验血费均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事故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其损失金额为3079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付次要责任,我公司赔付责任比例为30%,即我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付923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限额为185100元;3、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4)第2014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承担责任比例;4、永价鉴字第201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31411元;5、河北省地税局通用定额100元发票四张、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河北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7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吊运服务费等施救费用共计1100元;6、2014年7月4日,邯郸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队对车辆进行鉴定的要求,鉴定费用5000元;7、2014年6月24日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队的要求对司机沈发斌进行血液检测的司法鉴定检查费300元;8、2016年4月21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车损评估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身份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发生事故至今已近两年,该车辆也修理完毕,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另一方予以赔付;对证据4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中所鉴定的依据是现场勘验资料及事故资料,该事故发生两年后,鉴定人员无法进行现场检查,其鉴定的依据不合法,且事故发生至今已满两年,其车辆必然已经修理,应提交修理发票,如至今未修理其损失也未发生,应不予支持;对证据5中的吊车费没有异议,对四张定额发票无法确定是用于本次车辆或与事故相关;对证据6,我方认为该鉴定虽用于车辆损失的鉴定,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鉴定不是确定车辆的额损失,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酒精检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车辆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该车辆已经发生损失,且发生事故时已经有损,对于评估费是原告自行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9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定损金额为30790元;2、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4条、第25条,证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赔付被保险车辆自身的实际损失,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证明对于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比例为30%,即本案我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9237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自行出具的,作为保险理赔方单方做出的保险定损的价格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签订过这份条款,原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赔偿后,保险公司可对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当向原告作出说明告知,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告知,所以该条款并未发生效力,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并不能证明被告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保单。两份保单均记载:被保险人沈发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51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驾驶人沈发斌驾驶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方向427KM+440M处(施工路段)时,与进入正在通行的高速公路的行人王秀兰相撞造成行人王秀兰死亡及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4)第2014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王秀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沈发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2016年4月12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年县永价鉴字第201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31411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双方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发生争议,2016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鄂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其他两车的交强险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发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