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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137号原告: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于某男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会、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依法判决;3.个人财产归个人;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二人分别在两地工作,来往较少,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一起到北京打工,我在怀孕后回老家待产,××××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依泽,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沉迷网络,不思进取,双方矛盾越来越多,在2015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协商离婚,但未果。2016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上述所说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和分居时间均正确。我与被告还有感情,还能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依泽,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201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二人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又生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互敬互谅,性格、习惯等方面逐渐磨合,积极稳妥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有效的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男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