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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大件与杜月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件,杜月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徐大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奕,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月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大件与被告杜月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奕律师,被告杜月辉,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大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666.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11时2分,被告杜月辉驾驶赣A4OD**小车沿南昌市瑞香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乐柏云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沿范家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徐大件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月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车辆赣A40D**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杜月辉,且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月辉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3、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符合保险约定和规定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8张、急救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杜月辉提交原告方出具的收条,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所出具的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报告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8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第(三)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予以确认,其他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11时02分许,被告杜月辉驾驶赣A40D**号小车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香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沿范家路由南向北直行由乐柏云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搭载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95868.07元(被告杜月辉垫付了12000元)。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同年5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编号为13000000439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月辉未让右侧先行负全责等。2015年8月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8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大件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大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徐大件后续治疗费用(含三处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四)被鉴定人徐大件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申请对上述伤残等级和非医保用药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大件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大件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金额为79452.8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4751.84元);原告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赣A40D**号小车为被告杜月辉,肇事车辆赣A40D**号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杜月辉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赣A40D**号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95868.07元,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扣除鉴定之后发生的检查费220元,认定为1678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92天,以100元/天标准计算,为9200元。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92天,以20元/天标准计算,为1840元。5、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92天,以72元/天标准计算,为6624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1处九级伤残和1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1%,为102097.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6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5868.07元、后续治疗费1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840元、护理费6624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9409.87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224658.03元,被告杜月辉承担非医保费用14751.84元。为免诉累,被告杜月辉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大件224658.03元。二、被告杜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大件2751.84元。三、驳回原告徐大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司法鉴定费用2975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杜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