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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加丽与陈勇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050号原告xxx,性别xx,x年x月x日生,x族,xxx人,农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x,性别xx,x年x月x日生,x族,xx县人,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秋羽,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加丽诉被告陈勇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钰崇,被告陈勇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勇嘉的母亲蒋文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蒋文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蒋文菊,后蒋文菊一直未予还款。2016年5月4日,原告到银行查看自己的交易流水,发现银行卡内有10万元金额被陈勇嘉转入自己的帐户,并非借款人蒋文菊支取,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致原告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给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12000元,共112000元;2、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是蒋文菊之子。2014年3月20日,蒋文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将卡内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蒋文菊而完成交付,蒋文菊没有银行卡,将这10万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又另外存了10万元,共20万元用于偿还蒋文菊欠许水平的借款。原告和蒋文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交付后,所有权转移。原告的利益未受损,被告未获利。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银行流水、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电话录音,证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到银行查询,发现被告2014年3月20日将原告银行卡内的1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原告请求返还,被告拒绝。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借款给蒋文菊,其中的1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是事实,但不是被告用的。被告陈勇嘉对其主张提供蒋文菊的《证明》、银行流水、许水平的《收条》、短信截屏,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蒋文菊,该借款的使用人也是蒋文菊。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否是蒋文菊书写不清楚,许水平与本案无关,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蒋文菊是事实,但交卡的行为不构成交付。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蒋文菊系被告陈勇嘉的母亲,原告与蒋文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蒋文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将卡内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蒋文菊,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蒋文菊。当天,蒋文菊叫被告将原告银行卡上的10万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后将银行卡交还给原告。蒋文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蒋文菊,遂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母蒋文菊欠原告借款,表示愿意协助母亲偿还该借款,但不同意由被告自己偿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蒋文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卡内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蒋文菊,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蒋文菊,蒋文菊叫被告将原告银行卡上的10万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蒋文菊承受。原告可以民间借贷向蒋文菊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刘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