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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4145蒋洪书、邓庆荣、胡碟诉李虹林、李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书,邓庆荣,胡碟,李虹林,李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14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蒋洪书,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邓庆荣,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胡碟,女,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李虹林,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光学,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蒋洪书、邓庆荣、胡碟诉被告李虹林、李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原告及被告李虹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仲、被告李光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虹林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虹林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李虹林向原告蒋洪书借款5万元是事实,被告李光学只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请求驳回对李光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学的答辩意见:我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借条有变造的情形,2012年2月10日李虹林向蒋洪书借款5万元是事实,当时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见证,由于我与蒋洪书、李虹林均是亲戚关系,就忽略了写上见证人三个字,直到到法院应诉后才发现借条增加了出借人的名字,也增加了“担保人”的字样。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虹林立据借条向原告蒋洪书、邓庆荣、胡碟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光学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注明“见证人”的字样。借款后,被告李虹林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三原告向被告李虹林催收借款的过程中,在未经被告李光学同意的情况下,在李光学签名的正上方书写“担保人”字样。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李虹林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愿放弃利息部分以及要求被告李光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三原告提交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对除“担保人”字样之外的内容均无异议,且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李虹林向三原告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李虹林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虹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洪书、邓庆荣、胡碟借款本金五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虹林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