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侯沛妍与翟小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沛妍,翟小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庄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979号原告侯沛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小微。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被告庄术江。原告侯沛妍与被告翟小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庄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沛妍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君、被告翟小微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沛妍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牙桩、牙套费、特殊护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翟小微持A2证驾驶苏G×××××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集装箱半挂车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峰泉公路236省道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吴月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峰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侯沛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认定,翟小微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庄术江是翟小微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几被告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就部分医疗费起诉过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小微辩称,答辩人受雇于被告庄术江,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小微系增驾A2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为商业险免责情形,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术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东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连云港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的手术住院治疗一份。五、医疗费发票。六、用药明细。七、出车费、抢救费发票。八、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九、护理费发票一份。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一份。十一、保单。十二、交通费票据。十三、原告的房产证一份及户口本。被告翟小微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中会诊费13000元不能作为医疗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不认可。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有法医鉴定护理期限,该票据是重复计算。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无异议。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有不合理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会诊费为收据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三期过长不予认可,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承担。证据九是收据,不予认可。证据十认为其车辆与事故发生时未经审验,其被一是实习期牵引挂车,我司不承担责任。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请法定酌定。证据十三请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翟小微持A2证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省道与东海县峰泉公路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吴月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峰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吴月华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侯沛妍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2月25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小微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月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乘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沛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翟小微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庄术江,被告翟小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术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翟小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西队、赵明英、张拥军、张嘉怡、张子怡、张嘉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8991.6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经本院调解被告翟小微补偿原告25000元。再查明,被告翟小微的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9月24日。还查明,原告侯沛妍于2015年1月4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侯沛妍主张的医疗费151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55天)合计损失为152520.2元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沛妍69764.14元,赔偿被告庄术江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西队、赵明英、张拥军、张嘉怡、张子怡、张嘉乐在继承吴月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沛妍4275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沛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侯沛妍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39201.13元;2016年1月15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原告会诊费13000元;2015年1月2日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收取原告方出车、出诊、抢救、担架服务费等共计480元;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31日连云港项目处护工中心两次共收取原告护理费计2430元。2016年5月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沛妍的伤情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沛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撕裂性骨折,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等,目前遗留一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侯沛妍后续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冠折1/2,行桩核冠修复,需纤维桩、烤瓷牙套各一个,目前市场上普通型纤维桩费用为400-500元/颗、氧化锆瓷牙套费用为1600-1800元/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烤瓷牙套每10-15年需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侯沛妍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营养均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侯沛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翟小微的驾驶证、保险单、原告的户口本、房产证、(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交通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小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月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沛妍无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小徽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原告会诊费13000元,系原告伤情需要,请专家进行会诊手术产生的费用,应当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沛妍冠折1/2,行桩核冠修复,需纤维桩、烤瓷牙套各一个,根据法医鉴定报告本院采纳纤维桩、烤瓷牙套各一个的价格为2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烤瓷牙套每10-15年需更换一次,原告现年40岁,算至全国平均年龄共需更换三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在东海县城,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护工费用,因没有特殊医嘱,应当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中,对其这一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侯沛妍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201.13元,会诊费13000元,救护车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27497.84元(37173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5276.58元(37173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1%×20],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21%),修复更换牙齿费用6000元(2000元/次×3次),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75802.15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沛妍193061.50元(275802.15×70%);吴月华应赔偿(275802.15×30%)=82740.65元,因吴月华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沛妍1930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沛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翟小微、庄术江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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