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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柏木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长春市柏木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51号1号楼4-5-6层。法定代表人李军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柏木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奋进乡一间村东道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滕云,总经理。上诉人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柏木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7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51号1号楼4-5-6层,本案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更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因此应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质量异议,如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履行维修义务,本案应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双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场内。”是对合同标的物如何发送、领取的约定,是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之一,故该约定不能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接收“压机”后,双方对“压机”的质量问题产生了争议,而保证“压机”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是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因压机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等费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即为即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75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屈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