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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唐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唐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6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云,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唐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7208.11元及利息7216.0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7208.1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1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3000059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拖欠本息的,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2.83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还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208.11元及利息7216.07元。经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唐海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作为贷款人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唐海云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3000059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192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执行的固定月利率为1.89%;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4.有任何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发放;(2)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4)根据贷款风险状况调整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5)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5.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2000元。被告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208.11元,利息6766.69元,罚息449.38元,合计人民币64424.18元。原告为催收上述欠款,委托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产生律师费6150元。但至今被告唐海云仍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原告遂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和被告唐海云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海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唐海云的违约行为,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7208.11元,利息6766.69元,罚息449.38元,合计人民币6442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系原告为追收本案所涉贷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符合原告和被告唐海云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64424.1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其中本金57208.11元,利息6766.69元,罚息449.38元;之后的利息以57208.11元为本金、2.835%为月利率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收复利);二、被告唐海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15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2.1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唐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淑娴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