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王月振、路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王月振,路玉霞,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203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科技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村。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月振,男,汉族,农民。被告路玉霞(系王月振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刘胜勇,男,汉族,农民。被告何志广,男,汉族,农民。被告武国震,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建华,男,汉族,农民。原告富民科技社与被告王月振、路玉霞、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富民科技社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万信、黄文冠与被告王月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玉霞、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社互助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月振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虽经催要,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月振与被告路玉霞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月振和被告路玉霞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振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未还过,但还过利息。被告路玉霞、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月振向原告提交书面入社申请,自愿加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月振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4万元共计8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王月振关于偿还过借款利息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支持。另查明,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路玉霞与被告王月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路玉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入社申请书一份;三、借款合同二份;四、借款凭证两份;五、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六、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各一份;七、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月振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王月振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玉霞系王月振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路玉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月振关于偿还过借款利息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振、路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1%计算)。二、被告刘胜勇、何志广、武国震、王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