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董尔祥与金海娟、杨伟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尔祥,金海娟,杨伟芳,金海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尔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刚。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缪高峰,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董尔祥因与被上诉人金海娟、杨伟芳、金海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尔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约定将涉案房屋价款52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金海娟,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娟原系邻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刚、杨伟芳并不熟悉,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金海刚、杨伟芳后,三被上诉人因需资金周转,与上诉人协商房款暂不支付,52万元购房款由被上诉人金海娟出面,以金海娟名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房款事实,该“借条”实质上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购房款的凭据,以金海娟的名义出具事实上有担保的含义,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娟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仅凭金海娟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金海娟向金海刚、杨伟芳出具的收条一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刚、杨伟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不符合事实与法律。1、被上诉人金海刚、杨伟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向上诉人支付52万元购房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金海刚、杨伟芳提供的收条完全是三被上诉人为应付本案诉讼制作出来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惯例。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收条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未鉴定,明显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6欠条复印件,并表明原件在上诉人处,但一审法官未再次安排开庭质证,剥夺了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金海娟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涉案52万元系房屋买卖合同欠款,且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债务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借条可证实52万元购房款已转为被上诉人金海娟个人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二、截至2015年6月,被上诉人金海娟连同之前向上诉人借款455万元,合计507万元,每月归还��诉人40506元,其中52万元每月归还4160元(每1万元归还8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上诉人金海娟个人归还,涉案的52万元款项已于2013年6月13日转化为上诉人出借给金海娟的借款。三、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4日的凭据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显然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便能作为定案证据,也能更进一步证明涉案52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答辩称:涉案52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金海娟的借款。理由如下:一、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来看,内容、格式和形式均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娟之间在2013年6月13日建立52万元款项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所涉借条系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的欠付凭据,而借款人金海娟的签字系担保含义,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娟其他款项往来,但本案52万元款项的借款性质是在2013年6月13日本案四方当事人共同在场协商下确定的,商定由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应付的购房款在当日转为借款人金海娟向出借人董尔祥所借的借款,当时上诉人还提出需经其确认购房款由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交付给借款人金海娟后,再协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52万元款项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无关。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客观真实存在,而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三方之间存有亲戚利害关系为由,进而主观臆断“收条”为事后制作缺乏依据。而且,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力人,在不确信借款人金海娟是否实际收到52万元的情况下,应不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并未在借条中签署名字,由此可进一步证实其已支付了52万元购房款,上诉人的主张无法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董尔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2万元;二、三被告就未付房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董尔祥与被告杨伟芳签订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鉴湖新村22幢305室房屋以5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杨伟芳与金海刚,2013年6月21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杨伟芳名下。经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的52万元房款出借给被告金��娟。2013年6月13日,被告金海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收董尔祥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金海娟每月打给原告40560元(其中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由被告金海娟母亲金叶琴归还)。另查明,被告金海娟与被告金海刚系姐弟关系,被告金海刚与被告杨伟芳系夫妻关系。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海娟及案外人戴文雅应归还给原告董尔祥借款人民币455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海刚妻子即被告杨伟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鉴湖新村22幢305室房屋以5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杨伟芳与金海刚,后经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的52万元房款出借给被告金海娟,并由被告金海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亦为被告杨伟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至此,原告与被告杨伟芳、金海刚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伟芳、金海刚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海娟的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海娟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娟支付房款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尔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董尔祥负担。上诉人董尔祥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4日金海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金海娟自2015年7月1日起未付507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金海娟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将购房款项52万元转借给金海娟,52万元并不是购房款项。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两被上诉人无关,由法庭核实。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金海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金海娟和金海刚的母亲将房产证交还上诉人,并表明愿意将涉案房屋归还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金海娟质证认为,该房产证的归还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母亲行为不知情。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房产证在上诉人处的原因,也不知道房产证被母亲拿走给了上诉人。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三被上诉人均表示对母亲行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拟证明三被上诉人愿意归还涉案房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金海娟、杨伟芳、金海刚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金海娟于2015年7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董尔祥507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没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52万元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杨伟芳、金海刚按照涉案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应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52万元,但根据金海娟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说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应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其后一致同意上诉人将杨伟芳与金海刚应支付的涉案房屋价款52万元转借给��海娟,这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董尔祥与杨伟芳、金海刚一致约定由杨伟芳、金海刚向合同第三人金海娟履行交付购房款52万元的义务,现金海娟已明确认可杨伟芳、金海刚向其交付了52万元款项,杨伟芳、金海刚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上诉人要求杨伟芳、金海刚支付购房款5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杨伟芳、金海刚确实未向金海娟支付52万元购房款,金海娟仍自愿承诺向董尔祥归还52万元借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免除杨伟芳、金海刚应负债务的行为亦能直接产生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能再向杨伟芳、金海刚主张购房款52万元。关于被上诉人金海娟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52万元购房款的问题,因上诉人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金海娟支付52万元购房款,因两者之间不存在��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娟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核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明确的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未予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欠条复印件的原件,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董尔祥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董尔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