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许超、许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许超,许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147号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川,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超。被告许霖。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代表人苏树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卫,该行员工。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超(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许霖(以下简称被告二),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小英、白宁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其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一台全新玉柴牌YC135-8型挖掘机(整机编号:870F0101929,发动机号:G8901A00054),售价538000元,并约定被告一在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剩余设备款由被告一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在支付部分首付款后提机使用。之后,被告一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获得430000元贷款,但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归还第三人贷款导致原告代垫。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及利息,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二作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被告一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垫款130981.02元及逾期利息98888.75元(逾期利息从代垫之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1.60%计算得141888.75元,扣除保证金43000元后得出,之后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2、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10844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一购机事实及被告二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挖掘机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一的事实;3、特别授权书及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原告可以拖机的条件;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一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案设备余款及原告为被告一依约支付按揭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代被告一向第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的事实。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原告确实为被告一向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银行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一的贷款已经结清。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涉及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就首付款不足部分借款的约定,原告提交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一就原告可以拖机条件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2010032401NN),主要约定:被告一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全新玉柴YC135-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870F0101929,发动机号:G8901A00054),价款538000元;被告一于2010年3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108000元、还贷保证金43000元及相关费用31686元(含保险代办费23156元、手续费3530元、GPS监控服务费5000元),合计182686元;货款余款430000元由被告一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本息在4年内分48期还清;被告一自愿交纳贷款额10%的保证金43000元,由原告代为存入银行,在被告一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时,按如下顺序扣付,1、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赔偿原告代垫款;3、工程机械保险到期续保保险费和GPS监控服务费等,被告一按《个人贷款合同》还清银行及原告货款后,且被告一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全额返还保证金,如被告一发生违约,则按以上顺序进行扣除并付清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后余额返还;若被告一未准时还贷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付的,被告一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并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原告所垫付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60%)向被告一计收利息,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等;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含贷款、垫付款、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一支付完全部贷款、垫付款、违约金、罚息及追索费用的本息之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一。2010年4月30日,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891016000578),主要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一发放工程机械贷款430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76%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33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一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第三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为被告一就《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因被告一未依约按时足额向第三人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垫。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原告代被告一向第三人垫付贷款本息25笔,共262481.02元,具体为:被告一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偿还代垫款15笔,共1315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一于原告起诉后还偿还过代垫款,被告一尚欠原告代垫款104981.02元。原告认可被告一已经支付保证金430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0844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一依约支付银行按揭款提供保证。原告代被告一垫付款项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还款凭证或工程机械垫款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代被告一向第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代被告一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后,被告一应及时偿还。被告一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代被告一向第三人垫付贷款本息共262481.02元,原告认可被告一还款共157500元。原告与被告一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保证金43000元并约定在被告一违约的情形下,该保证金的扣付顺序包含了偿还原告代垫款。原告认可收到该保证金,故被告一缴纳的保证金应与尚欠代垫款项进行抵扣,原告主张保证金与逾期利息进行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应偿还原告的代垫款为61981.02元(262481.02元-157500元-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代垫款的诉请,本院按实际尚欠款项61981.02元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一未准时还贷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付的,被告一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并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原告所垫付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60%)向被告一计收利息,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支付的保证金应为被告一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且《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用于偿还原告代垫款,故被告一支付的保证金应及时用于偿还原告代垫款,即保证金应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31日进行抵扣。而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3月25日逾期利息为98888.75元并未及时将保证金用于抵扣代垫款。因此,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一应支付逾期利息50135.75元。原告代理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经过计算按照该标准应收取的费用为9015元,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超支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61981.02元;二、被告许超支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25日,逾期利息为50135.75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198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0%计付);三、被告许超支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9015元;四、被告许霖对被告许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霖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超追偿。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2元,由被告许超、许霖负担387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茁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