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敦银与潘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银,潘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819号原告:刘敦银,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杨村甸乡贯子头村马放洞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7********。被告:潘建军,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雀墓桥村张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4********。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敦银因与被告潘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敦银、被告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敦银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原告支付被告一年的租金48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无权要求被告搬离,否则双倍赔偿原告损失。2016年4月7日,租赁房屋被实际拆除,原告价值6000多元的生产工具,不知所踪,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事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租金96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10000元;三、赔偿原告工具费用65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军答辩称,一、原告实际仅支付过半年租金2400元;二、房屋拆迁系遇到政府拆迁行为,双方协议约定遇到拆迁原告需要搬离;三、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但不负有对物品的保管义务,不需对其进行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房屋、场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特别约定了遇到拆迁的情形。2.收条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为搬迁已实际支出搬迁费用2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发生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报警记录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生产工具搬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实际报警过,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生产工具丢失的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租赁的房屋,因拆迁需要在2016年4月5日进行搬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嘉兴市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房屋在2016年3月底已被征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第三方个人所出具的收条,原告未予以认可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报警内容系失物求助,无法表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具的丢失。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供的证据1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相关拆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潘建军将等待拆迁的南湖区七星街道雀墓桥村农村房屋一间及门前场地出租给原告刘敦银,租金为4800元/年,半年一付,对于租赁期限约定为“租期一年,若不拆迁,租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被告在租期内,无权要求原告搬离,否则双倍租金返还给原告。2016年3月21日,被告就其家庭所有的雀墓桥村农村房产(含出租房屋在内)与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嘉兴市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于3月24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4月上旬上述房产由拆迁部门予以拆除。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七星派出所报警,报警原因为其工具丢失,民警告知其自行与房东协商。原告现认为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未满一年,被告构成违约且储存在出租屋内的生产工具系被告原因丢失,遂酿本诉。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仅支付给被告租金(现金)2400元,对后半年度租金,原告认为因被告出卖原告的材料而进行抵扣后半年度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在承租时知晓其所承租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同时表示尚有大部分材料仍然堆放在上述租赁房屋门前场地之中。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一、被告是否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从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搬迁费用;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工具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协议中已明确涉及租赁房屋会进行拆迁以及承租时原告明知上述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的情况,房屋拆迁系原告应当预见的可能发生的事件;其次,承租的房屋已在2016年3月底明确被拆迁,出现了双方约定的事件,协议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最后、从原告履行租金的情况来看,其仅履行了2400元租金(半年度),而实际已占用、使用上述房屋及门前场地半年有余,且截止起诉尚在使用上述承租的场地;综上,被告未对原告构成违约,无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亦无必要承担原告的搬迁费用。故对于原告第一、二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房屋、场地由原告占有、使用,在出现被征拆情况下已及时告知了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工具丢失,同时亦无法证明所丢失工具的具体价值,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于原告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敦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刘敦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继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