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靳良然与郑伟丽、白庭武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良然,郑伟丽,白庭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591号原告:靳良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丽,女,汉族。被告:白庭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伟丽,女,汉族,系白庭武之妻。原告靳良然与被告郑伟丽、白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良然的委托代理人翟公宏、被告郑伟丽(被告白庭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良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伟丽辩称,借款属实,到现在也还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伟丽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6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具状至本院,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伟丽向原告借款64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其本人亦认可该四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伟丽偿还欠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伟丽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债务利息,该利息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伟丽与被告白庭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主要用于经营“汗蒸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丽、白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良然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郑伟丽、白庭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绍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