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黄克强、叶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黄克强,叶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地址:光山县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员工。被告黄克强,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叶先勇,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官渡河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光山支行”)诉被告黄克强、叶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克强、叶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黄克强、叶先勇向我行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被告的连带保证,可自助循环方式贷款。于同年10月22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黄克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叶先勇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银行会计计算为据,正常利率9.000%、超期利率13.50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黄克强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3、被告黄克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被告叶先勇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5、被告叶先勇及其配偶王慧的保证担保承诺书;6、记账明细复印件两张;7、被告黄克强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8、被告黄克强的记账凭证复印件;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二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黄克强在原告中国农行光山支行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申请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9月29日,被告叶先勇及其配偶王慧填写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黄克强在中国农行光山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黄克强、担保人叶先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6。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发放贷款至双方约定的被告黄克强的农行账户。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克强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黄克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叶先勇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叶先勇及其配偶王慧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明细复印件两张、被告黄克强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黄克强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光山支行与被告黄克强、叶先勇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克强欠原告中国农行光山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叶先勇为被告黄克强的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叶先勇应对被告黄克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克强、叶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克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先勇对被告黄克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明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