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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德权与XX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权,XX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265号原告王德权,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松松(特别授权),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汉族,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润华汽车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6159Q。负责人薛瑞。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特别授权),男,住。原告王德权诉被告XX强、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权诉称: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张庄村至杨河村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机场路金屯镇杨河村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沿新机场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过路口的被告XX强驾驶的被告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强、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驾驶人员及实际车主,应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14215.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德权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被告XX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证据三、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超声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两名陪人,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数,及原告兄弟姐妹5人;证据六、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证据七,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尾号9151的票据有异议,医保类型是城镇居民医保,对于报销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尾号6792票据有异议,上面的支付时间与本次事故不符;对证据二的其余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和评估的权利;对鉴定费和评估费我司不承担。因原告病历记载三年前有××史,且进行了脾摘除手术,数目外伤形势较为严重,对本次事故造成的8级伤残,我司保留申请事故参与度的权利;对医疗费应扣除城镇医保报销数目,另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认可14天×35.4元/天×1人护理;对伙食补助费认可14天×3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如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认可14天×10元/天;车损认为价值过高;误工费认可35.4元/天×定残前一日;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和评估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其女儿身份证明等证件,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度总额不应超过消费支出总额;对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后,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对于被告的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被告XX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内部系统审核材料。原告王德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强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开庭质证称审查,可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张庄村至杨河村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机场路金屯镇杨河村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沿新机场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过路口的被告XX强驾驶的被告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胰瘘并假性囊肿、粘连性肠梗阻、左侧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1138.95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XX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病员检查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2015年12月18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王德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25日山东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德权某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6年3月1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轮车损作出评估,结论为:原告车损价值5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被告XX强拥有A2E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王德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XX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XX强、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应由被告XX强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观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41138.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9.2元/天×14天×2人=1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车损5700元;评估费4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53天计算,天数过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确定按90日计算,应为59.2元/天×90天=5328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德权之母8748元/年×5年×30%÷5=2624.4元,王德权之女8748元/年×2年×30%÷2=2624.4元;上述共计155653.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6.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700元,误工费5328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8元,合计1088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55653.35元-108833.4元=4681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为46819.95元×30%=14045.99元。被告XX强垫付的1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79.3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XX强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王德权承担80元,被告XX强承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