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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朱得民与孙东坤、张维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得民,孙东坤,张维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03号原告:朱得民,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朱满良,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孙东坤,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橡胶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俊,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后泥河村。法定代表人:刘桂凤原告朱得民与被告孙东坤、张维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得���的委托代理人朱满良,被告孙东坤、被告张维俊的委托代理人郑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得民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孙东坤、张维俊与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因原告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被告孙东坤、张维俊雇佣原告为电焊工,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承包的滦县安泰钢厂工地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12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正在工作时,因被告雇佣人员操作失误,致使原告从17米摔落致重伤。原告受伤后由同事将原告送往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于2012年11月19日转院至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保留相关票据。原��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原告住院11天后被告孙东坤、张维俊停止支付医疗费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因原告家里很穷无法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于2012年11月30日10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2)左尺骨茎突骨折及三角骨骨折;(3)左髂骨翼闭合骨折;(4)腰背部、左前胸壁软组织损伤;(5)左骶髂关节挫伤;(6)双侧肺损伤;(7)下唇穿透伤缝合术后;(8)牙齿挫伤(左上侧切牙)。2014年1月2日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与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东坤、张维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自身遭到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被告孙东坤、张维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承担原告误工费88000元、护理费107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9358元,由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因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孙东坤、张维俊。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东坤、张维俊辩称:鼎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两名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遵守劳动规程的规定造成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为出了这件事,大家伙的工资都没有拿全,没拿全的钱有一部分给原告看病了,还有一部分是给原告的误工损失。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具体是谁找的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开多少工资被告也不清楚。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钢结构安装承包给被告孙东坤、张维俊,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没有相应资质。2012年11月原告受被告孙东坤、张维俊雇佣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从事电气焊和组装钢结构的工作。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焊接吊梁时不慎从操作平台中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当日由工友送入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天。2012年11月19日原告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2.左尺骨茎突骨折及三角骨骨折;3.左髂骨翼闭合骨折;4.腰背部、左前胸壁软组织损伤;5.左骶髂关节挫伤;6.双侧肺挫伤;7.下唇穿透伤缝合术后;8.牙齿挫伤(左上侧切牙)。原告治疗费及复查费用均由被告孙东坤垫付。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2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请求。被告孙东坤、张维俊对原告的诉请数额均不予认可,被告孙东坤主张给过原告父亲生活费5000元,春节期间曾给原告打过三四千块钱。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孙东坤给原告父亲钱的事情,但被告孙东坤确实给原告打过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85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T16180-2006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j)十级14)(左桡骨骨折)及j)十级14)(左侧髂骨翼骨折),根据4.5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持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过相关作业培训并知悉安全操作程序,知晓高空作业需采取安全措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孙东坤、张维俊雇佣原告从事电气焊和组装钢结构的工作,原告在进行焊接吊梁时不慎从操作平台中摔落受伤,被告孙东坤、张维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高空焊接时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而未采取,致使原告高空坠落而受伤,可适当减轻被告孙东坤、张维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故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后,对其所受伤害未及时申请伤残鉴定,对因此扩大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及受伤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并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498元/年×120天÷365天=11670.5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09元/年×13天÷365天=1011.83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16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11.83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为50150.41元。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坤、张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得民各项损失共计40120.33元(50150.41元×80%)。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东坤、张维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朱得民负担185元,由被告孙东坤、张维俊和被告唐山市鼎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晓 红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人民陪审员 史 媛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