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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孙立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孙立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凤云。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桂云。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丹丹。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负责人:熊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甲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奎。上诉人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孙立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14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在一审起诉称:2015年7月18日16时50分,郭万利驾驶摩托车与孙立奎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申请复核之后,延边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有诸多疑点,故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让孙立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责任,并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孙立奎赔偿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质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865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5342.12元;孙立奎赔偿85522.88元;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孙立奎负担。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没有错误,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立奎在一审答辩称:图们市交警大队认定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延边州交警支队维持了原认定,故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起诉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8日16时50分,郭万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石岘镇至汪清老道由石岘往汪清行驶,行驶至自来水厂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孙立奎驾驶的黑A3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万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郭万利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郭万利花医疗费共计为5342.12元。2015年8月27日,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图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万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奎、朴昌华(乘坐被告孙立奎驾驶的黑A397**号小型轿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郭丹丹不服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图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9月23日,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结论。杨凤云与郭万利系母子关系,卢桂云与郭万利系夫妻关系,郭丹丹与郭万利系父女关系。另查明:孙立奎驾驶的黑A39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死亡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以及对孙立奎驾驶车辆的车速所做的两次鉴定结论,综合分析查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后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出了技术性结论,即郭万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奎无事故责任。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不服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是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主张孙立奎在本次事故中超速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未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孙立奎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立奎不承担责任,故由大地保险公司在黑A397**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1000元;2、死亡赔偿金11000元;3、财产损失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杨凤云、原告卢桂云、原告郭丹丹支付赔偿金12100元;二、驳回原告杨凤云、原告卢桂云、原告郭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原告杨凤云、原告卢桂云、原告郭丹丹负担421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负担102.50元。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图们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效,是错误的。图们市交警大队在案件调查处理中,先后委托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和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孙立奎驾驶的汽车做了车速鉴定,两个公司分别作出49公里/小时和39公里/小时的鉴定意见。案发路段的行驶限速应为40公里/小时,根据两个不同的鉴定意见,孙立奎驾驶车辆有超速和不超速两个可能。两份鉴定意见都被图们市交警大队列入根据的证据中,在划分事故责任时,没有说明证据的效力与采纳与否,采纳了沈阳的鉴定意见,对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列入证据范畴却未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鉴定意见应说明鉴定的依据,而沈阳佳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没有说明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由县级交警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提起重新鉴定,本案重新鉴定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说明申请到沈阳佳实鉴定所重新做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没有采纳黑龙江大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孙立奎车辆未超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两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均不能采纳,但是又认定图们市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效。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交警大队采纳的证据无效,就不应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应查清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本案应审查两份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择一采信,如果两份鉴定意见都不符合规定,就应当重新鉴定,我方申请过重新鉴定,因孙立奎不同意我方选择的鉴定机构而未能鉴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三、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致,应该择一正确的采信。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未写明鉴定的科学依据和技术手段,仅根据复印材料做出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应采信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孙立奎答辩称:沈阳佳实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程序也是在交警部门委托下进行的,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孙立奎驾驶的黑A39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更正为“孙立奎驾驶的黑A39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中,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部门,对孙立奎驾驶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因孙立奎对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因此,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鉴定程序规定,且分析说明具体详细,鉴定结论符合逻辑,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郭万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郭万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对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属明显依据不足。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上诉人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负担4210.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负担10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上诉人杨凤云、卢桂云、郭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