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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双月与倪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双月,倪金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2财保41号申请人白双月,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科右中旗。被申请人倪金宝,男,1981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申请人白双月因与被申请人倪金宝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倪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蒙×××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申请人白双月以白连胜名下登记的蒙×××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白双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倪金宝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蒙×××号,车辆登记人为倪金宝)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该车扣押期间由现扣地负责人刘青保管,不得将车辆毁损、灭失。二、对申请人白双月提供担保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蒙×××号,车辆登记人为白连胜)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查封期间不得对担保车辆进行变卖、转卖、抵债、车籍过户等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阿拉坦高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