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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字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志敏与周举、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敏,周举,刘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眉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字2166号原告高志敏。委托代理人刘越,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举。被告刘玉英。原告高志敏诉被告周举、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越,被告周举、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玉英系同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8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8.8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8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五笔借款共计19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4%。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后,从2015年1月起就未支付借款利息,也一直未还原告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周举辩称: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192万元是事实。被告共支付利息48.2万元,按月息4%支付的,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30日还款60万元,在2017年还清原告余款140万元。现还款期限未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英辩称:与被告周举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敏与被告刘玉英系同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8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8.8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8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五笔借款共计192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各借到原告100万元的借条二张,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另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玉英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确认借到原告的现金为200万元。承诺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后,2013年9月的借款本金9.6万元的利息从同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共支付16笔利息,每笔4000元,共支付利息6.4万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28.8万元的利息支付情况是;从2014年7月27日到同年12月28日,共支付5笔利息,每笔为1.2万元,共支付利息6万元,其中2014年11月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7月9日借款本金28.8万元的利息支付情况为;从2014年8月9日起到2015年1月8日共支付了6笔利息,每笔为1.2万元,共计支付利息7.2万元;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28.8万元的利息支付情况为: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4日共支付利息3笔,每笔1.2万元,其中10月份未付。2014年9月23日借款本金96万元的利息支付情况为:从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付了3笔,每笔4万元,合计12万元。2015年1月未付利息,2015年2月付11万元,2015年4月16日付了4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48.2万元。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保证》、《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志敏与被告周举、刘玉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的现金为192万元,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数额192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4%高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月利率高出3%的部分应依法抵扣本金。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本金9.6万元的剩余利息抵扣本金后,截止2015年1月10日还剩本金7.342399万元及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28.8万元的多余利息抵扣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7.837956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2014年7月9日借款本金28.8万元的剩余利息抵扣本金后剩余本金为26.626607万元及2015年2月9日起的利息未付;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的剩余利息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12月的剩余本金为28.62576万元及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未付;2014年9月23日借款本金96万元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后,剩余利息抵扣本金,截止2015年4月,剩余本金为89.31589万元及从2015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未付。综上,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179.748612万元及不同期间的利息未付。原告在审理中主张以后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书,审理中,被告出示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对该协议复印件不质证,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采信。根据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上的约定,以上债务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举、刘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志敏的借款本金179.7486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7.342399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本金为27.83795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为26.62660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本金为28.6257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金为89.31589万元的利息从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以上利息以各笔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半收取13845元、由被告周举、刘玉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