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高峰与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峰,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初130号原告赵高峰,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1166号(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胡跃成,局长。原告赵高峰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高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高峰负担。审 判 长 寿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