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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振环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男,汉族,1947年12月5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文盲,农民,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6时许,在卫辉市顿坊店乡黄庄村集上,被害人郭某1与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因索要工钱一事发生争执,之后郭某1与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在刘振环刘某某家门口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将被害人郭某1右顶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右顶部二处创口长度累计8.1cm,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铁锹一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庭审中否认被害人的伤情是其造成,依法不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辩称其虽用铁锹打了被害人,但形不成鉴定意见中提到的口子伤。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对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依法判处,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当庭放弃交通费的赔偿要求,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2858.28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但要求赔偿的总数额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不再要求赔偿。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许,在卫辉市顿坊店乡黄庄村集上,被害人郭某1与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因索要工钱一事发生争执,后刘某离开,之后郭某1遇到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讨要说法,两人在刘振环刘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将被害人郭某1头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1右顶部二处创口长度累计8.1cm,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2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858.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一)物证铁锹一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打伤被害人郭某1使用的工具及特征。(二)书证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及现场状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一把。3、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郭某1因头部外伤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2日住院治疗12天。4、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顿坊店派出所投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刘振环刘某某儿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由其联系后和同村人一起外出打工,干了十几天后,郭某1也加入其中。后来老板定工资时,其和几个先去干活的人每天210元,郭某1每天200元,当时大家都没有异议。干完活回到家后,郭某1就以每天少发给他10元为由多次酒后到其家里闹事,不仅大吵大骂,还在院子里乱尿。前几次报案,经派出所和村长出面进行了调解。2016年2月1日下午4时许,其在村里和郭某1见过面,但未发生打架,后来其父亲刘振环刘某某和郭某1在其家门口发生了打架。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16时许,其听说郭某1和刘振环刘某某在刘振环刘某某家门口吵架,其到后闻到郭某1喝酒了,就劝郭某1回家,郭某1不走,刘振环刘某某就从家门口拿个铁锹,用铁锹头朝郭某1头上拍了两下,郭某1就躺在地上,刘某从家里出来按着郭某1的脖子,其上前将二人拉开,郭某1从地上起来后一脸血,其带郭某1离开去包扎。3、证人郭某3(黄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郭某1酒风不好,喝过酒爱乱吵乱骂,其听说郭某1曾酒后去找刘振环刘某某的儿子要过工资,每次都吵架。4、证人洪某(黄庄村民兵连长)的证言证实,郭某1一喝酒就爱发酒疯,大声吵闹等等。5、证人范某(黄庄村妇女主任)的证言证实,刘振环刘某某一家都是老实人,很少见刘振环刘某某和别人吵架。(四)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6年2月1日下午3时许,其酒后在村集上遇到刘某,就说起以前和刘某打工时其工资不对的事,二人发生争吵,刘某打了其一巴掌后离开。后来其又遇到刘某的父亲刘振环刘某某,就和刘振环刘某某一起去刘振环刘某某家讨要说法,到了刘振环刘某某家,其记不清因为什么,刘振环刘某某用铁锹朝其头部劈了下去,当时头就流血了,然后就报了警。(五)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供述,2016年2月1日16时许,其到村集买东西时遇到郭某1,郭某1说其儿子刘某扇他耳光,要和其一起回家说事,其让郭某1去找刘某,郭某1不愿意,将其拉回家,又朝家门上跺了一脚,其一看急了,就从门后拿了个平头铁锹,朝郭某1的头上拍了一下,他的头就流血了,接着刘某从家里出来把郭某1按翻在地,被人拉开后郭某1报警,公安民警就来了。(六)鉴定意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1右顶部二处创口长度累计8.1cm构成轻伤二级。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交的证据有: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预交金收据三张、费用一日清单七张、费用汇总表二张及出院证证实,郭某1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2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58.28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辩称虽用铁锹打了被害人,但形不成鉴定意见中的伤情,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用铁锹头击打被害人郭某1头部致其受伤流血,除刘振环刘某某供述认可外,另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和证人郭某2的证言对该事实相互印证证实,且郭某1及时报警,并于当天住院治疗,故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庭审中否认其致伤被害人,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振环刘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8.28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住院12天,计10853÷365×12=356.81元,郭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2天,计180元,郭某1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9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振环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395.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张家坡人民陪审员  孙庆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