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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方娅与徐瑜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娅,徐瑜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080号原告方娅,女,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双锦村东区***号。委托代理人吕玉华(一般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瑜啸(曾用名徐瑜口),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双锦村东区***号。原告方娅与被告徐瑜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瑜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娅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11月17日生下儿子徐浩男,2011年2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徐瑜啸染上赌博恶习,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2012年6月份,徐瑜啸因欠下巨额赌债逃往国外,此后未曾回国。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离婚后撤诉,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因欠下巨额赌债带儿子逃往国外,其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双方夫妻情分名存实亡,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存续必要。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1份,证明儿子徐浩男于2009年11月17日出生的事实。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徐瑜啸以视频录像方式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抚养权归被告所有,抚养费由其负担。被告徐瑜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徐瑜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同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徐浩男。2011���2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2年6月,被告出国后至今未归,儿子徐浩男自2013年起一直跟随被告在国外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2月20日撤回起诉。同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通过国际电话及视频录像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抚养权归其所有,抚养费自愿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儿子徐浩男的抚养问题,因其自2013年起一直跟随被告在国外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也自愿由其承担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儿子徐浩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瑜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娅与被告徐瑜啸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徐浩男(2009年11月17日出生)由被告徐瑜啸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徐瑜啸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