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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李香艳与陈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艳,陈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690号原告李香艳。被告陈砚,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香艳与被告陈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艳,被告陈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艳诉称,2015年9月7日8时40分,被告陈砚驾驶津J车沿天津市河北区X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北区X道X公寓底商津工超市门前时,与原告李香艳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香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香艳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60元(不包括被告陈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919.9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9775.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陈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陈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5元/天标准赔偿。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超过60岁,不应有护理费损失且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岁,已退休,且无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40分,被告陈砚驾驶津J车沿天津市河北区X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北区X道X公寓底商津工超市门前时,与原告李香艳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香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香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手、左下肢外伤、左胸部挫伤、右小腿挫伤、左下肢外伤感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60元(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1日,不包括被告陈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元)、营养费300元(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6日,30元/天10天,鉴定意见营养期10天)、误工费4000元(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6日2个月,原告1954年12月16日出生61岁,2015年9月9日有建休证明7天,无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在家照顾原告父亲,原告父亲每月给原告2000元)、护理费1919.97元(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6日,家属吴XX护理,有误工损失证明,基本工资1720元/月,月奖金4080元,月职务补贴600元,绩效考核的钱没要,每月6400元,日平均工资213.33元9天,2015年9月7日没扣工资,有工资条显示扣税,工资现金发放,无工资发放台账,是单位返聘的,年龄62岁,负责监理工作,鉴定意见护理期10天,)、交通费500元(2015年9月7日-2016年6月17日)、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9775.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香艳护理期评定为10天、营养期评定为10天。被告保险公司为津J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J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香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香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陈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1555.60元(不包括被告陈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元)为准。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35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4125.57元(包括医疗费1555.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919.97元、交通费35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5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陈砚赔偿金100元(交强险项下被告陈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香艳赔偿金5625.57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555.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919.97元、交通费35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砚赔偿金100元(交强险项下被告陈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陈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