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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蒋龙林、薛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蒋龙林,薛慧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3073号原告:刘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龙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慧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山与被告蒋龙林、薛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蒋龙林是好朋友,两被告是夫妻。蒋龙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3年9月27日蒋龙林就前期部分借款(不包含2012年9月28日的300万)与原告结算,并出具170万元借条。2013年9月27日蒋龙林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蒋龙林仅归还170万元,尚欠600万元。两被告是夫妻,均有还款义务。被告蒋龙林辩称,原告与蒋龙林之间有多次借款,且有借有还,对具体的往来蒋龙林已经记不清。由于在2014年10月19日双方已经达成抵算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且原告所述借款往来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慧芹辩称,薛慧芹不清楚蒋龙林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薛慧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9月28日蒋龙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金山人民币300万元。当日原告以本票形式支付给蒋龙林300万元。2013年9月27日蒋龙林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金山人民币300万元。当日原告转帐支付给蒋龙林300万元。除了上列两笔借款,蒋龙林还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7日蒋龙林就前期借款(不包含2012年9月28日300万元)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17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金山人民币17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蒋龙林已偿还该17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9日蒋龙林尚欠原告600万元。蒋龙林开办泰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借款项用于帮他人验资。上列事实有三份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帐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2.2014年10月19日蒋龙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3年元月31日与原房主韩网军及江苏威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公司以660万元(协议价750万元,实际支付660万元)将坐落在姜堰镇淮海西路1号的厂房、办公楼(约5000㎡)及土地约16.6亩,转让给甲方,现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地产的全部权益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以抵算所欠乙方的所有的债务。截止庭审结束,上列协议所涉不动产并未登记过户给原告。上列事实有蒋龙林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3.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2月4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婚姻登记查询表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蒋龙林尚欠原告600万元是否属实?2.蒋龙林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起到抵销尚欠借款的法律效果?3.薛慧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蒋龙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600万元有借条及转帐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明,同时与原告与蒋龙林签订的转让协议相印证,可以认定。蒋龙林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所涉不动产未完成过户登记,不能起到抵销尚欠借款的法律效果。蒋龙林主张债务抵销,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均陈述借款由蒋龙林用于帮他人验资,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蒋龙林个人债务,薛慧芹不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蒋龙林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薛慧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蒋龙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蒋龙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蒋龙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蒋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顾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