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滨良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滨良,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1641号原告徐滨良,男,1954年2月28日,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天津路55号1楼。法定代表人萧文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滨良诉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滨良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滨良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滨良撤回起诉。减半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17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露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102民初1641号原告徐滨良,男,1954年2月28日,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舒家街78-1-4-1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402280071。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天津路55号1楼。法定代表人萧文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滨良诉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滨良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滨良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滨良撤回起诉。减半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17元,免予收取。审判长许丽莎人民陪审员石俊人民陪审员刘念二○一六年八月日书记员王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