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仕锋与刘光树、魏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锋,刘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097号原告:陈仕锋,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厨师,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树,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陈仕锋与被告刘光树、魏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仕锋于2016年8月15日撤回对被告魏兴兰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仕锋诉称:陈仕锋与刘光树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3日,刘光树因购买收割机缺少资金,从陈仕锋处借取现金25000元,后期一直拖欠不还,陈仕锋多次找刘光树索要,刘光树始终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刘光树返还陈仕锋借款25000元;2、刘光树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光树承担。刘光树未到庭答辩。陈仕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刘光树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陈仕锋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刘光树向陈仕锋借款25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仕锋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借款人:刘光树。2009年12月23号。担保人:黄全胜”。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刘光树未能还款,陈仕锋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光树从陈仕锋处借款2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刘光树拖欠借款不还显属欠妥,理应积极偿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陈仕锋要求刘光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仕锋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光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刘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