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方明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方明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64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安徽省铜陵市杨家山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高春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芦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武,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方明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法院)于2016年04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方明武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徽商银行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8。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出现逾期情况,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37996.56元,利息11462.10元,滞纳金24050.05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7996.56元,利息11462.10元,滞纳金24050.05元(截至起诉之日,并支付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明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方明武向原告工作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和授权书申请办理徽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张,原告向被告出示徽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经被告阅读之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78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一张。原、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约定了该信用卡的一般授信额度为40000元,经原告审定给于被告40000元信用额度,并约定了信用卡收费标准,日利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滞纳金的收取等相关内容。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11日,累计透支消费40400元,此后,被告逾期不归还透支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信用卡计息帐目表显示,该信用卡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期间原告将该透支款计算利息,滞纳金,帐单分期手续费全部归入共计计算为本金37996.56元,利息11462.10,滞纳金24050.05元。此后,原告要求继续计算该信用卡利息、滞纳金、和分期费用至被告付清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3、徽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4、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方明武签订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多次透支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实际使用透支款为40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利息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上,多次重复计息,其利率标准高出法定标准,同时也超出原告自己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即年利率18%)。原告的计息目前已经达一年利率78%,两年达利率122.37%。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逾期透支本金40400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方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