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永胜诉唐英汉、李媛、李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胜,唐英汉,李媛,李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638号原告:孙永胜,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倩,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英汉(曾用名:唐英瀚),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李媛,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李贤荣,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孙永胜与被告唐英汉、李媛、李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英汉、李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8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逾期利息203233元(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1日),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支付律师费30000元;2、原告对被告李贤荣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巷XX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我与被告唐英汉、李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我向唐英汉、李媛出借资金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被告李贤荣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巷XX号的房产为被告唐英汉、李媛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我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唐英汉、李媛提供了借款6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唐英汉、李媛未向我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唐英汉的曾用名为唐英瀚。2014年9月12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唐英汉、李媛(借款人、甲方)、案外人烟台财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金额为(小写)6500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的借款……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金额的50‰/月……甲方到期不偿还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甲方还应承担乙方行驶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唐英汉、李媛与原告分别在该合同下方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当日,被告唐英汉向原告出具划款确认账号:“XXXXXXXXXXXX刘双福农行营业部”。同日,原告向刘双福的上述账号中汇款580000元,并自中信银行烟台莱山支行取款44000元。同日,被告唐英汉、李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孙永胜的出借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其中银行转账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共计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已全额收到。”上述被告唐英汉的签字均使用曾用名唐英瀚。当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唐英汉(借款人)、被告李贤荣(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唐英汉向孙永胜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50000元),抵押人李贤荣、刘菊花与抵押权人孙永胜自愿达成协议,李贤荣、刘菊花以名下位于芝罘区某巷XX号内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烟房私证X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作为抵押。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以内。如唐英汉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孙永胜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该合同下方的出借人、抵押权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唐英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贤荣及案外人刘菊花在抵押人处签字。2016年9月16日,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烟房他证芝字第XX**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孙永胜房屋所有权人:李贤荣……房屋坐落芝罘区某巷XX单元内X号债权数额650000元”。二、关于借款经过。原告称,我和被告唐英汉、李媛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2日,我和被告唐英汉、李媛签订借款合同,我按照其要求以转账形式支付5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70000元,其中44000元是我自中信银行提取的现金,26000元是从家中取的现金。当天,我和被告唐英汉、李贤荣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贤荣将其名下的位于芝罘区裕顺巷25号内1号房产抵押给我做担保,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李贤荣名下,但属于李贤荣和其妻子刘菊花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刘菊花也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了,当天我们一同去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16日,我去房管部门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李贤荣是被告李媛的父亲。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没有还钱。三、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6个月,按照年息24%,计算为78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1日,共计15个月零19天,按照年息24%,计算为203233元。另外,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英汉、李媛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唐英汉、李媛6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唐英汉、李媛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唐英汉、李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借期内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英汉、李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唐英汉、李媛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贤荣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烟房他证芝字第XXX**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6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在借款本金范围内对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行驶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唐英汉、李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部分费用应由借款人即被告唐英汉、李媛承担,且该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英汉、李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李贤荣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巷XX单元内X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烟房他证芝字第XXXX**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英汉、李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胜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8000元、逾期利息203233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1日)、律师费30000元等合计96123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孙永胜对被告李贤荣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巷XX单元内X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烟房他证芝字第XXXX**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6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孙永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唐英汉、李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隋永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