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范习枝与章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习枝,章孝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542号原告:范习枝,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孝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范习枝与被告章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习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孝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习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章孝美立即偿还借款5.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章孝美承担。事实和理由:范习枝与章孝美系同村人,关系一直很好。2007年范习枝在上海市承包土建工程,章孝美在上海市承接装潢工程。因需要资金周转,章孝美自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先后四次向范习枝借款,共计5.9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后章孝美一直未予偿还,经范习枝多次催讨未果,因此成讼。章孝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范习枝与章孝美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章孝美于2007年3月5日向范习枝借款1万元,2007年5月11日向范习枝借款5千元,2007年5月16日向范习枝借款4千元,2008年2月5日向范习枝借款4万元,累计5.9元,章孝美均出具了借条,但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后章孝美一直未予还款,范习枝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5月4日,范习枝具状本院,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习枝与章孝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范习枝依法可以随时要求章孝美还款。现范习枝起诉要求章孝美偿还5.9万元借款,章孝美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范习枝要求章孝美偿还借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孝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习枝借款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章孝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孝伟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人民陪审员 金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