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红琼与曾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琼,曾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484号原告:李红琼,女,汉族,罗平县人。被告:曾文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负责人:张兴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梅,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经理原告李红琼与被告曾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的代理人付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伤者黎粉会垫付的医药费4627.7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李红琼驶小型客车由罗平县老厂乡向罗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昆线K2300+50米处时,与被告曾文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致使乘坐在原告车上的黎粉会受伤,黎粉会受伤后,经原告李红琼出钱请他人驾车送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4627.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辩称:原告李红琼驾驶的车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一个座位保了1万,买了八个座位,我们愿意根据相应合同保险条款赔付,这起事故是同等责任,我们根据责任划分赔付,按同等责任赔付一半。被告曾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中心支公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5)罗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曾文华的车辆损失已由富源支公司赔偿了;(2015)罗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春燕、翟金龙所垫付的医药费没有赔偿;(2015)罗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2015)罗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卢自永的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钱已经返给原告了;医药费单子、票据一张,证明这笔钱是原告垫付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黎粉会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垫付了医药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红琼与曾文华承担同等责任,卢自永、黎粉会、刘春燕、翟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依法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抄件,证明在该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等。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曾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中心支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8日8时许,黎粉会等人乘坐被告李红琼驾驶的小型客车由罗平县老厂乡驶往罗平县城,行至福昆线K2300+50米处,与被告曾文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黎粉会等人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李红琼与曾文华负同等责任,黎粉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黎粉会受伤后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627.75元。被告曾文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红琼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保额为每座1万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红琼、曾文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文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红琼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交强险赔偿项下的医药费已在另案中作了处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为黎粉会所诉医药费4627.75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赔偿原告2313.8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3.87元。原告为伤者黎粉会垫付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曾文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琼为伤者黎粉会垫付的医疗费2313.88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伤者黎粉会垫付的医疗费2313.8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曾文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