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童金平与贾锁峰、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726号原告童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贾某某之妻。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岐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妇以前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3日,二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2000元,后又以同样理由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1年11月7日累计借款125900元,其中,2011年8月18日,被告贾某某向我借款80000元,我将我猪场的80000元现金送到陈仓区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向我写下80000元借条一张。二被告向我的借款,我曾多次质疑,但第二被告一再保证自己系单位正式职工,不会拖欠太久,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却一再推诿。为催要借款,我颇费周折,曾于2013年11月叫朋友一块催索,因一时心急,方式欠妥,以致受刑事处罚,而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1259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们共借他125900元,其中的80000元我不予认可,我们只借他45900元。2011年8月18日下午3点半之后,童某某领着七、八个人,开着二、三辆车,来到宝鸡陈仓区天外天十字东面的市场里面,逼迫我给他写下了80000元的借条,因为前面我已经向他借过款,他说写的这80000元的条子,包括他那天所叫的人和车的费用,也包括我以前所欠他的款,叫我一共还他80000元就行。当时,我从市场北门出来的西边商店要了张小格子的纸和笔,就给原告写了80000元的借条。后来,其他人走后,原告给我说,咱弟兄俩不需要这个,就拿出一张纸条撕了,我当时还以为他把我写的80000元借条撕了,就没有报案。80000元的借条是我亲笔所写,但是原告并未向我支付过80000元。另外,对原告当庭请求的利息80000元,我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贾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已经拿我的工资卡取走了3000元,后我又给其归还了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11月7日,共分六次从原告童某某处借款共计45900元,其中2011年7月13日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借款32000元(书面承诺当年7月18日归还);2011年8月6日被告贾某某借款72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借款1300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贾某某借款13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借款4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贾某某借款3700元。以上借款共计45900元,除2011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2000元,书面承诺当年7月18日归还之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全部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上述六笔借款共计459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另查:1、被告贾某某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童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童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按今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点(18:00点)之前还清,逾期加息另计。还钱时间未到,双方不得有任何纠纷,也就是童某某不得向贾某某强行要账,否则无效。借款人:贾某某,2011年8月18日”。对此张借条,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款项并未实际支付。2、岐山县公安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一份,证实2012年1月30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约5万元的借款纠纷发生矛盾,岐山县公安局祝家庄派出所出警调处的经过。3、2013年12月26日,眉县公安局金渠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童某某承认实际上被告贾某某只欠他45900元。4、2014年6月5日,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刑初字00037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童某某在其涉嫌非法拘禁贾某某刑事案件庭审中,承认其共借给贾某某45900元。5、2014年9月16日,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刑初字000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贾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1月7日分6次从童某某处借款45900元。6、原告曾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7、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8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张、手机催款短信等证据;有被告贾某某申请本院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岐山县公安局祝家庄派出所报警处理登记表一份、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12月26日眉县公安局金渠派出所对童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眉县公安局金渠派出所对贾某某、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各一份;有本院依照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的要求,从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眉县公安局金渠派出所2013年12月26日对童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亦无异议,理应及时偿还,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45900元,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六次借款中,由二被告署名的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各自署名的由各自负责偿还。对原告请求的80000元借款,虽然原告童某某提供了借条一张,因被告辩称自己未实际拿到借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借条只能证实借款合同成立,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80000元的借款。且原告主张的该80000元借款,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及本院调取的多份证据证实借款只有45900元的事实不符;加之被告书写的80000元的借条,内容书写上违反常规的写法、原告陈述的给付方式及给付地点均不符合生活常理;在原告连续向二被告催要前面几笔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向二被告提供大额借款亦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原告虽提交80000元借条一张,在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该80000元款项的合理来源及给付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只借原告45900元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关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32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超标的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32000元;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122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1700元。四、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1872元;由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661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25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人民陪审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