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立龙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红绿灯处,被告人葛×、王×因打车费用问题与司机徐×(男,40岁,北京市昌平区人)发生纠纷,徐×率先持甩棍殴打王×头部,后被告人葛×、王×分别持甩棍、用拳头殴打徐×致其受伤。经鉴定,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葛×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葛×、王×后自动投案。另,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王×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持械、被害人有过错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葛×、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葛×、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