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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孙建荣与上海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荣,上海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106号原告孙建荣,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新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勇,男。原告孙建荣与被告上海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荣、被告博航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订购家具1套并支付了45,000元,约定同年8-9月上门测量,但被告始终未予上门,2015年1月,原告再次至被告门店,发现被告门店已关闭。2015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遭拒。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利息要求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博航一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已经产生了物流及仓储的费用,要求扣除20%的损失后,才同意退款,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对原告的这种情况,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位于普陀的门店当时确实关门了,但通过网络搜索、电话等仍是可以找到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孙建荣与被告上海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家具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电视柜等家具1套,折后总价为86,000元,8月底到9月上门测量其家具尺寸,9月上旬付清全额。送货方式为送货,合同并载明了送货地址及联系方式,当日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上述合同背面以打印方式载明销售条款与条件,其中第5条载明所有使用现金或信用卡、银行转账及支票进行的采购,出现退货或取消订单的情况卖方不承担此期间的利息。此后,被告并未上门测量。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原订购家具的门店已关闭,同年4、5月,原告通过工商等与被告联系,要求退款遭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工商受理通知、退单、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建荣与被告博航一统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严格履行。现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货款后,并未按约上门测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应退还相应款项,且该合同约定,原告订购的是定制家具,在未测量前亦不可能提前制作,故被告认为要扣除20%的仓储、运输成本,予法无据。对于利息,上述合同虽约定,被告不承担退货期间的货款利息,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根据本案中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多次要求退款、维权均遭拒绝等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建荣货款45,000元;二、被告上海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荣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被告上海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