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闵长安与池良河、金寨中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长安,池良河,金寨中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001号原告:闵长安,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良河,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金寨中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青山街道酱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22732239U(1-1)。法定代表人:张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江大道***号。主要负责人:舒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主要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闵长安与被告池良河、金寨中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寨人寿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栋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长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被告池良河、被告金寨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被告六安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池良河、中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429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金寨人寿财保公司、六安人民财保公司在中远公司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3346.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元/天3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9392.40元(104.37元/天90天),6、误工费24791.40元(137.73元/天180天),7、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450元,10、交通费350元,11、施救费2680元,12、停运损失66689.60元(833.6元/天280天),13、财产损失63755元。主要理由是:2015年9月3日闵长安驾驶的货车,与被告池良河驾驶的登记在中远公司名下的货车发生碰撞,全身多处受伤,车辆受损。中远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六安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闵长安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住院的时间。3、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九级伤残,面部受伤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及三期的评定情况。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起就在郎溪县的公司挂靠经营车辆。5、证明,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在金寨县城,有社区和物业公司的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治疗期间票据、发票、结算清单,证明医疗费和治疗情况、以及因为事故造成的维修费、交通费等损失。8、运输碎石结算清单,作为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9、交通费发票。10、保单,证明案涉车辆投保的情况。池良河对闵长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请求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一并处理。中远公司未答辩。金寨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愿意赔偿合理损失,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和非医保用药的损失。六安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只有商业险,愿意赔偿合理损失;2、当时有超载情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该扣除免赔率10%;3、依据保险条款,停运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对于闵长安伤残等级有异议,需要提供X光片;5、闵长安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车辆损失要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5、对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池良河对闵长安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金寨人寿财保公司、六安人民财保公司对闵长安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金寨人寿财保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这两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伤残评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三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对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有挂靠协议不能证明闵长安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对于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看到房产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医药费发票不持异议,但是医药费限额只有1万元。对于鉴定费票据不持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维修及施救费发票,限额只有2000元。交通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对于运输碎石结算清单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对于保单,没有异议。六安人民财保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池良河的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出院小结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需要X光片证明,同时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只有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对于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认为应该提供房产证,同时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之后出具,不应该由物业出具。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施救费金额偏高。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付。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项目,且不能证明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结算清单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持有C1证,不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定,对于停运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20分,池良河驾驶中远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0线由全军至梅山方向行驶,行至34KM+100M处时与相反方向闵长安驾驶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闵长安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9月3日10时32分,闵长安到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多处皮肤挫裂伤。10月19日出院,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23346.6元(含池良河垫付1万元)。2016年2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1、闵长安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导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累计壹万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450元。闵长安2014年起租住于金寨县新城区,孩子在新城区上学。闵长安购买的自卸货车皖P,从2014年8月26日起在郎溪县道涵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上户,挂靠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用2680元;维修费用63755元,有两张发票和六安人民财保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束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另查明,中远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在六安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8日,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池良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坡道时,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在遇有会车情况时未能靠左安全通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闵长安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池良河负主要责任,闵长安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闵长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清单、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思源雅苑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金寨县梅山镇红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寨县全军乡熊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保险的金额无异议,应当认定。闵长安2015年9月3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15日,共165天。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期180日,依据不足。金寨人寿财保公司、六安人民财保公司未对闵长安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支持。六安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闵长安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闵长安请求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和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施救费用支出合理,均予以支持。闵长安在县城居住,并从事驾驶行业,其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计算,依据充足,残疾赔偿金请求合理。维修费用63755元,有两张发票和六安人民财保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当认定。闵长安请求赔偿停运损失标准过高,没有充足证据支持,但可以参照金寨货车行情酌定每天300元,从事故发生的9月3日到11月23日维修结算80天,计2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闵长安的损失:1、医疗费23346.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元/天3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9392.40元(104.37元/天90天),6、误工费22725.45元(137.73元/天165天),7、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450元,10、交通费350元,11、施救费2680元,12、停运损失24000元,13、财产损失63755元,合计280523.45元。闵长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中远公司、金寨人寿财保公司、六安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按责任和保险金额赔偿,池良河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闵长安应当在取得赔偿后返还池良河垫付的1万元费用。池良河驾车超载是违法行为,六安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应该按照条款约定扣除免赔率10%,可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长安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975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万元;二、原告闵长安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233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22725.45元、残疾赔偿金10194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2680元、停运损失24000元、财产损失61755元,合计134523.45元,被告金寨中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其中6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即84749.77元,7%由被告金寨中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即9416.64元;三、原告闵长安交强险外的车辆停运损失2.4万元,被告金寨中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即16800元;四、原告闵长安返还被告池良河垫付费用1万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原告闵长安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金寨中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超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附二:案款及诉讼费账号本院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诉讼费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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