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云诉被告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417号原告:刘桂云。委托代理人:李哲甲。被告: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军。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国强。委托代理人:杨丹。原告刘桂云诉被告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9日及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委托代理人李哲军,被告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云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乘坐被告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辽AG83**号客车途中,因该车为避让前车驾驶员紧急刹车,车辆剧烈晃动,导致原告颈椎及背部产生剧烈疼痛,后被送至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因就医发生医疗费123522.09元。辽AG8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2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50万元,应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50万元。对于原告受伤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案件并无交通或公安部门等第三方证明,答辩人无法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云系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26日约19时,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G83**号大客车上班途中,因该车驾驶人采取紧急制动,致使原告在车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载现病史为“坐车���刹车后颈部及手部外伤,伤后疼痛麻木,不敢活动”,印象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可能大,颈髓损伤。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持续治疗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2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颈椎外伤和手部外伤。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及颈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骨化症。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10586.9元。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3134号),认为刘桂云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与2013年1月26日乘坐车辆急刹车有关。2013年12月20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3356号),将刘桂云在2013年1月26日乘坐通勤车时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48号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终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驳回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辽AG83**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健康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因被告��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原告治疗外伤期间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又因辽AG83**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乘车受伤的事实因无交通或公安部门等第三方出具证明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例、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可证原告受伤的时间与经过,该事实另有证人苑春玲、陈艳出庭作证。经法庭及被告询问,证人陈述的事实清楚明晰,不存在不合逻辑、相互矛盾之处等疑点,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或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在乘坐辽AG83**号车辆时受伤,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123522.09元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两张复印件(沈阳军区总医院分院8728.7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792元),因无票据原件,不能排除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弥补损失的可能,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另110586.9元因有票据原件及病历、病案佐证,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系复印件的问题,因有就诊时间相符的票据原件印证,故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椎管狭窄、韧带骨化症是由脊椎长期退行性变造成,无法证明关联性的问题,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书中的“分析说明”处记载“C4-6的纵韧带骨化为退行性病变,受外力所致脊髓损伤加重,出现此症状”,���述鉴定结论可证椎管狭窄、韧带骨化症的加重确与本次事故相关,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日。现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尚未对原告予以赔偿,即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未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加之,原告一直循工伤途径主张权利,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故意,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云医疗费110586.9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桂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市享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美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