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朱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64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果,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朱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朱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王某甲、朱果,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果等人在重庆市合川、铜梁等地,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先后二十六次盗窃他人财物,窃得现金、手机、电脑、烟酒等物品,共计价值19670元。其中王某甲作案26次,涉案金额19670元,朱果参与作案7次,涉案金额429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曹某甲、邹某、唐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周某甲、黄某甲、郑某、滕某、曾某、蒋某、周某乙、杨某甲、鞠某、王某乙、张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张某乙、罗某、黄某乙、曹某乙、万某、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乙、牟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朱果的供述和辩解、前科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伙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朱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朱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朱果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甲、朱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二十余次,窃得价值19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朱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甲入户盗窃7次,涉案金额4292元,数额较大,二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朱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朱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甲、朱果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王某甲、朱果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能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