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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显文诉安道光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文,安道光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628号原告王显文。被告安道光。原告王显文诉被告安道光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文、被告安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我承担了用子洪水库的水浇某某村耕地的任务。从2014年至2015年,被告拖欠我浇地费用3667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要求被告清偿浇地水费3667元。被告辩称,所诉不是事实,我仅欠原告浇地水费2281元。因一、2014年,原告向其他用水户收取了应该由我收取的浇地水费1100元;二、原告拖欠我人工费、车费4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春至今,原告负责经营某某村村南耕地浇水。2014年4月,原告用子洪水库的水给原告位于某某村关地的4亩耕地浇水。2015年5月,原告用子洪水库的水给原告位于某某村关地的4亩耕地和位于某某村平头针的5亩耕地浇水。为此,被告共欠原告浇地水费2281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原告分文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浇地水费2281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浇地水费后,长期不清偿原告,该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浇地水费228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还欠其浇地费用1386元,因被告当庭否认,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向其他用水户收取了应由其收取的浇地水费1100元、原告拖欠其人工费、车费4000元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浇地水费2281元,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寻求解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道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显文浇地水费2281元。二、驳回原告王显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显文负担19元,被告安道光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