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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罗小静与刘继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静,刘继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476号原告罗小静,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李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领,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小静与被告刘继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罗小静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刘继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继领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被告刘继领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2016)鲁01民辖终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静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刘继领的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继领支付原告物权(租赁费)损失113328元;2、判令被告刘继领支付侵占原告物权期间的水、电费共计16219元(水费200元,电费160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192元(以113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785元(以1621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小静与被告刘继领于2008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罗小静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西路7号(即济南市天桥区黄岗小区3号4号楼公建)旁门使用面积16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刘继领,租赁期至2013年1月4日终止。租金每年为85000元,水、电费由承租人据实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小静遂将房屋交付被告刘继领。被告刘继领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小超市,期间未添附设施也未装修。合同到期后,2013年1月4日终止,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继领仍侵占房屋拒绝腾房,原告遂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交房屋。天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天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交与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搬出。被告刘继领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占用原告房屋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合计16219元(水费200元、电费16019元)未予缴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占用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损失计113328元。被告刘继领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曾就涉案房屋起诉过被告。当时原告声称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但其仅诉求被告腾房,而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其后法院也是判决被告腾房。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借钱,至今尚未还清,对此被告已另案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大多是以现金的形式,其是否承认收到也是凭个人诚信问题。至于2013年原告所诉为何没有一并主张租金及水电费,与常理不符。二、即使原告所诉租金及水电费属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就声称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但距今已超过两年,因此本案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诉求是对2013年535号判决基础上提出的新的诉求。5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件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更不是原告意图主张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诉求租金及水电费也是基于53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出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罗小静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西路7号即济南市天桥区黄冈小区3号4号楼公建旁门,使用面积165平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刘继领使用。租赁期为2008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经营超市。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份,约定房屋于2013年1月4日收回。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3年12月11日原告罗小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继领返还原物,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经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2013)天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交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罗小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继领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了原告罗小静。上述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占用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损失计113328元,共计482天,按照每年8.5万元计算为112246.58元,现原告主张113328元。对此被告认为房租已交。2、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占用原告房屋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合计16219元(水费200元、电费16019元),提交电费缴纳明细1份、电力客户催费通知单1份、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13张、电费明细清单1张,证明自开始向济南市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开始至2013年4月30日按照一度0.96元计算,被告共欠电费16019.21元,被告只主张16019元。水费200元,按照一立方3元计算,被告共欠水费约为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显示电费交到了2014年4月1日,只能说明电费交到了4月1日,至于是谁交的电费无法证明。所拖欠的电费都是原告自身计算所得,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电费。被告已交房租,不会欠水电费。3、原告主张物权损失利息26192元,以113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6192元。对此,被告认为房租已交,不同意支付。4、水电费利息7785元,以1621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785元。被告认为其不欠水电费,且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为上述利息费用都是计算至起诉之日,故现在要求所有欠款都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对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6、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不是租赁费,而是物权损失费及占用期间的水电费,侵权状态一直持续到2014年4月30日,故应当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刘继领则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实际腾房之日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并经房产证、租赁合同及附件、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罗小静与被告刘继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4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罗小静起诉腾房,期间双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自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腾房,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至2013年12月17日诉状送达被告时解除。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腾交房屋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应按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30972.6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予以支持。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17日系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期间的租赁费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腾交房屋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纳了水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电费373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前的水电费系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水费200元,原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小静房屋占有使用费30972.6元。二、被告刘继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小静逾期付款利息(以3097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继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小静电费3734.09元。四、被告刘继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小静逾期付款利息(以3734.0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罗小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原告罗小静负担1500元,被告刘继领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瑶 微信公众号“”